营口市
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进一步推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通知

2019/07/07 3.3k 阅读 544 点赞

营民发〔2017〕95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通知》(辽民发〔2017〕46号)精神,现就做好我市特困人员救助工作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2.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3.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4.公开、公平、公正。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二、特困人员认定

(一)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经相关机构评估鉴定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三)收入总和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通知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净收入、转移性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具体包括:

1.工资性收入是指任职或者受雇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经营性净(纯)收入是指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鱼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3.财产性收入是指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及特许权等收入,征地补偿金,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所获得的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四)以下各项不计入收入范围:

1.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1至4级残疾人员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高龄津贴。

2.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3.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4,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5.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的特别扶助金。

6.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7.“十二五”期间中央确定的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8.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金。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五)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通知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3.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3倍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4.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未满16周岁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未成年人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继续享有相应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对象,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对象,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适用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以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三、救助供养内容及标准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电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食物或者现金的方式给以保障。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纳入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范围。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提供日常生活和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在规定最高限额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补偿、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100%比例救助。

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基本殡葬费免除待遇外,可继续为其一次性发放6个月基本生活供养金,统筹用于基本殡葬服务减免项目以外发生的必要费用支出。具体丧葬办理事宜,对于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对于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丧葬费用支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

特困人员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由占用人履行供养义务或向特困人员支付收益。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私有财产可由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机构代管,特困人员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5.提供住房保障。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住房状况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并公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住房状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批,经审批决定纳入住房救助范围的,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修缮、改造或重建住房。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分为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1.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城市集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实行统一标准。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为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5倍。

农村集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现行标准执行,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1.3倍,应当尽快实现统一标准。

2.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程度分档设定,按照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全自理、半自理、全护理三个档次。城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如下:

(1)全护理的照料护理月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

(2)半自理的照料护理月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

(3)全自理的照料护理月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增长适时调整。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供养金应当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或季度直接发放给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直接拨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按服务协议发给提供照料护理的单位或个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给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按规定统筹使用;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供养服务机构可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开支。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金解决。

四、救助供养形式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二)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委托其亲友、邻里、社会工作者或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县区,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三)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尤其是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为其办理集中供养手续,承担集中供养的供养服务机构按规定接收入院;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三)强化供养服务机构的托底保障职责,逐年提高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一般按照1:10、1:6、1:3的比例为全自理、半自理、全护理特困人员配备护理服务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配备专门人员、落实协议合作单位、招募志愿者等为特困人员配备心理咨询服务和医疗服务人员。各地可根据需要,委托民办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应积极采取措施为其提供供养服务和医疗保障,必要时送专业机构集中供养或医疗救治。

五、申请及受理

(一)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划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致的,在户籍地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经常居住地村(社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协助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证明,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本通知印发后,申请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需委托同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核对工作,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六、审核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民主评议不应对被评议的特困供养申请人是否符合特困供养条件作出结论。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七、审批

(一)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三)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的,要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八、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协助下,组成评估小组,遵循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二)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1.自主吃饭;

2.自主穿衣;

3.自主上下床;

4.自主如厕;

5.室内自主行走;

6.自主洗澡。

(三)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四)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九、终止救助供养

(一)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二)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三)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四)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十、附则

(一)本通知印发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农村特困人员,城市“三无人员”经认定审批后确定为城市特困人员。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按民政部规定式样由市民政局统一制作。

营口市民政局        营口市财政局

2017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